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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美国证券案件在证券发行地审理原则,考虑到中国司法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李稻葵建议在上海建立“高级证券类检察院”和“高级证券法院”专门处理上市公司和债券市场等各种各样的证券类法律诉讼,各个上市公司的所在地就没法插手,有点类似于海事法院。这是很有道理的。
据《证券市场周刊》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小板首例欺诈发行股票案例,绿大地于2007年12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募集资金达3.46亿元。上市前,绿大地还采用虚假苗木交易销售,编造虚假会计资料,或通过绿大地控制的公司将销售款转回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总计2.96亿元。上市后还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来虚增业绩。据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9年间,绿大地通过伪造合同和会计资料,虚增马龙县月望乡猫猫洞9000亩荒山土地使用权、月望基地土壤改良及灌溉系统工程、文山州广南县12380亩林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资产共计2.88亿元。
法院判处*ST大地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400万元;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庞明星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判处,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判处罚金400万元。 判决结果出来以后,市场一片哗然,质疑之声一浪高过一浪,诸多评论人士认为认为判决过轻,是“鼓励犯罪”,是对造假上市的纵容,是一个依法治市的冰冷笑话和黑色幽默。 绿大地判决之所以有此轻描淡写的判决结果,就在于在司法过程中,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作为地方经济的重要支柱,是当地的明星企业,是地方政府官员眼中的宝贝,是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体现,往往受到当地政府和政法部门的庇护。上市公司一旦东窗事发,进入司法程序,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意识很快抬头,首先考虑的是该地区的经济和在本地投资的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利益,而很少会考虑整个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整个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利益。而中国司法本身独立性是很欠缺的,一旦地方政府横加干预,司法独立性就会遭遇严峻考验,很难扛得住地方政府的干扰,很难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这种思维影响下的判决结果,很自然地对外部投资者不利,对整个资本市场建设不利。正是这种司法不力的局面,导致了上市公司的种种劣迹和公司治理的混乱。有报道称,绿大地案发后,上市公司向上级求援、地方行业管理部门的求情以及地方领导进京为绿大地说情等,使得先前的判决过于“温柔”。
这一判决结果引来无数质疑,认为判决过轻,是“鼓励犯罪”。对此,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刑事抗诉书》。2月7日,昆明市中院对*ST大地欺诈上市案作出判决,认定绿大地和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何学葵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非法募集资金3.4629亿元,并判处罚金1040万元;何学葵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0万元。蒋凯西因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万元;庞明星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赵海丽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赵海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最终绿大地案件得到较为满意的效果,但是其过程确实较为曲折复杂,其中有些东西值得我们深思,值得我们检讨,有些制度需要完善,让司法尽可能避开不必要的干扰。
虽然美国立法基础我们很难洞悉,但美国司法实践中有的东西还是值得我们借鉴。 联邦各州都有规定其证券发行、分销以及证券经纪商活动的制定法,这些制定法被统称为“蓝天法”(blue sky law)。大多数蓝天法对那些因违反蓝天法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提供了私法救济,作为对联邦法救济的补充,并规定了管辖权条款。这些条款一般都主张证券发行地法院的管辖权,不管发行证券的法人所在州、组织机构所在州或主要经营所在地位于何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证券争议的管辖权,1933年《证券法》第22节(a)小节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7节规定了管辖权的地域划分规则,即被告被发现地、被告居住地、交易进行地或任何违反证券法的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的法院有管辖权。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T《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The Securities Litigation Uniform Standards Act),该法对1933年《证券法》第16节进行了修正,规定与公众持股公司证券有关的披露中的欺诈和瑕疵的大多数集团诉讼,必须向联邦法院提起,由此确立了联邦法院对证券集团诉讼案件的优先管辖权。
可见牵涉到专业证券审理,美国法律也是倾向于在证券发行地审理有关案件,虽然该研究没有详细说明缘何要在证券发行地审理证券侵权案件,但避嫌应该是一个重要出发点,在中国司法独立性往往受到很多挑战,尤其是证券侵权案件,原被告多对民事管辖权提出诸多争议。也就是担忧司法的不公正。
但中国司法体制与美国有所不同,不可能建立巡回法院或者联邦法院来审理资本市场有关案件,但如何避开地方政府的干扰也是一项急迫工作,借鉴美国司法体系中证券侵权案件在证券发行地审理原则,在上海或者深圳设立“高级证券类检察院”和“高级证券法院”专门处理上市公司和债券市场等各种各样的证券类法律诉讼,笔者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司法避开地方政府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最大程度的公正性,从而维护司法判决的公正,也可以最大程度的满足投资者维权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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