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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服中心公益律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和晓科:证券虚假陈述案中“追首恶”可防止股东受二次伤害

2022-05-19 17:18

    本报记者 朱宝琛

    在5月19日举行的第四届“5·19投资者保护宣传周”活动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和晓科结合美丽生态案,畅谈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当中“追首恶”的重要性。

    他认为,从追责角度来讲,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罚,虽然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但上市公司仅仅是实控人作恶的工具,追责时应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防止广大股东受二次伤害。从公司治理角度讲,追究主要责任人员也有利于警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勤勉尽责,不得做出非法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关于美丽生态案,和晓科介绍,主要涉及三方面的虚假陈述行为:一是资产重组文件与事实不符构成误导性陈述;二是重大项目终止未及时披露,发生重大遗漏;三是年度报告会计处理不当,存在虚假记载。

    “诉讼时,我们秉持投服中心坚持的追首恶的基本思路,不仅诉请上市公司和子公司对投资人进行赔偿,同时还诉请三名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五名被告共同赔偿两位原告合计8万余元。”和晓科说,经过两次庭审,原告与美丽生态公司和贾明辉达成调解协议,美丽生态公司也及时予以履行。

    和晓科认为,投服中心不仅要追求投资者的胜诉获赔,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支持诉讼过程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要以“追首恶”为重要目标,尽可能让幕后实际操纵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付出沉重代价,还要尽量避免给上市公司造成“二次伤害”,兼顾上市公司、员工、债权人及投资者的利益,保稳定、促发展,而这些也是国家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初衷之一。所以,案件调解后,投服中心还进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工作,这是投服中心履行对实际控制人追偿权的首个案例。

    那么,为什么一定要在证券公益诉讼中“追首恶”?一定要将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列为被告并落实赔偿责任?

    对此,和晓科介绍,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虚假陈述案件案例都一般仅将上市公司作为被告,甚至有的地方法院在收到有自然人为被告的诉状后因为法律送达等方面的原因甚至主动建议撤回对该等自然人的诉讼。

    另外一方面,实践中具体到赔偿时也是由上市公司负责向受损投资者赔付,而实际组织、策划、实施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决策的往往是董监高、实控人,这类群体却逍遥法外,继而对广大上市公司的现有投资者、股东造成二次伤害。

    和晓科认为,投服中心在公益维权过程中一贯主张追究个人责任,诉讼目标对准上市公司董监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违法行为责任人,在支持诉讼中通常将处罚认定承担直接责任的上市公司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被告,引领广大受损投资者向违法董监高、实控人追责。从法律角度,增加被告也能减少诉讼的风险,减少执行的难度,增强执行到位的可能性。

    同时,追首恶也是政策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一系列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更明确的指向除发行人以外的其它相关责任人,尤其是控股股东、有过错的董监高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另外,依据刑法还可以承担刑事责任。

(编辑 田冬 才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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